跳出“周期率”
就中国这个文明古国而言,各种贪官污吏腐败犯罪之事史不绝书,有学者曾把中国的“二十四史”称作“一部贪污史”。
据记载,公元前21世纪,中国进入阶级社会后的第一件贪权夺富案,便是禹的儿子启为继承王位而杀死原定的继承人(其兄长)伯益。秦汉以后,官吏贪赃枉法日趋猖獗,上自宰辅权臣,下到属僚小吏,凭借手中掌握的权力,敲诈勒索、巧取豪夺,大肆侵吞国家和他人财物。清代大贪官和珅,手握权柄20年,聚敛私产达8.8亿两以上白银,相当于朝廷10年财政收入之总和,故而当时社会上广为流传“和珅跌倒,嘉庆吃饱”的民谣 。
权力腐败加深了社会难以消除的两极分化,摧毁了业已形成的社会规则体系,它不仅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了深重的灾难,同时也威胁着统治集团的根本利益。
在中国古近代史上,极端的两极分化和权力腐败常常成为引发社会动荡的重要原因。吴晗先生在总结各个朝代经验教训时,曾把贪污腐败视为各种政治弊病、天灾人祸及国家败亡的根源。
明代,朱元璋大力治腐肃贪,其手段的严酷性堪称前史罕见。他除了制定《大明律》之外,还颁布了《大诰》四篇,专门设置凌迟、刳肠、挑筋、去指等酷刑惩治贪官污吏。同时明文规定:官吏贪赃满60两银子的,除斩首示众外,还要剥皮草楦,一尸轻荡,挂在各州县衙门公座旁边,以警示后任者。
在处理户部侍郎郭恒贪污案时,朱元璋毫不留情地处死了包括几百名官吏在内的案犯几万人。然而,尽管设定了如此严厉的规定和残酷的刑罚,却未能使官吏腐败犯罪行为有所收敛,相反,贪官污吏像韭菜一样,割掉一茬又冒出一茬,其胃口也变得越来越大。对此,朱元璋百思不得其解,叹息道:“我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而暮犯?
与前人相比,现代人所面对的腐败看上去远比过去深刻、复杂和普遍得多,如法国政治学教授伊夫·梅尼所言,腐败“已成为一个政治问题而不仅仅是一种应受谴责的恶习,几乎遍及世界各处”,其“形式和花样越来越考究”,在某些时候,它“几乎难以观看到,或者说无论如何不容易觉察到”。
腐败犯罪在现代社会中的严重程度,是被人们逐渐地认识到的。
就权力制约的措施来看,历史上曾出现过反腐败的多种实践模式,如重法制廉、清廉为政、高薪养廉和以法促廉。
以法促廉是指,运用法的手段,在社会中形成一种以法制为主要手段的多层次监督机制的反腐倡廉的理论或措施,其理论基石是现代法治论。这种理论强调以现代法治原则在社会结构中形成一种内在的以法律监督为主导的监督机制,使公职权力在其运行的重要环节上受到制约。
这些环节包括:(1)对公务人员接受礼品的限额的规定。如美国规定的限额为100美金;法国规定的限额为1500法郎;墨西哥规定的限额为21.7美金/年;新加坡规定的限额为50美金;中国原来规定的限额为1000元,现在的限额为5000元;(2)财产申报制度;(3)公务人员从事第二职业的规定;(4)公职活动中回避亲属关系的规定;(5)考核、考试制度。
但是,以法促廉也有缺陷,这是由法本身的局限性所产生的。法对公权力行为的控制越细化或越直接,其效力就越低,问题也就越多。举一例来说明:如何确定公务人员接受馈赠的法定限额呢?如果法律规定,任何公职人员均不得接受与他有隶属关系或与他执行公务相关的当事人的任何利益,这一规定是难以被执行的;如果法律规定了最高限额如50元,这一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就会由一项义务(“不得接受超过50元的馈赠”)转为一项权利规定(“有权接受50元以下的馈赠”),而使得49.99元的馈赠行为成为合法的行为。
法律对于反腐提供的是一种制度支援,它不可能取代其他手段。腐败是主观、客观、环境合力的结果。法惟有与其他社会手段如道德、宗教、舆论等有机地结合起来,它才能在社会中形成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
权力的制约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防范腐败,二是廉政建设。
1945年7月,国民党参政员黄炎培访问延安,当他问及毛泽东中共能否跳出由盛而衰而亡的历史周期率时,毛泽东非常肯定地回答:“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致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纵观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无数的团体和朝代,总是“其兴也渤焉”,“其亡也忽焉”,创业之始,大多雄心勃勃,艰苦奋斗;待到成功之后,便逐渐松懈腐化,免不了“政怠宦成”、“人亡政息”、“求荣取辱”的败局。有鉴于此,中国共产党从建立之初,便在探索一条跳出“兴亡周期率”的新路。
可以预测,十八大后的中国廉政建设仍将坚持“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 “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促使已建立的和即将建立的权力制约制度真正有效的运作起来。 ■
作者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