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投资顾问的监管
美国《1940年投资顾问法》(下称美国《投资顾问法》)要求,除非满足若干豁免条件,否则任何以向他人有偿提供证券投资咨询建议为业的公司或个人,必须向美国证交会进行登记注册,并遵守各项投资者保护等严格规定,包括制定合规政策和程序、信息披露、广告宣传、记录保存等。其中,注册投资顾问签订的顾问合同中不可规定以资本增值部分的某一份额作为报酬的基础,这与私募基金业内广泛采用的资本利润分成的做法形成冲突。
但该条禁止以业绩为基础进行收费的规定不适用于对以下对象的收费:一是全部由合格买家作为投资者的私募基金,二是拥有至少100万美元投资资产或拥有净资产200万美元的“合格客户”,三是非美国居民客户。
在2010年7月颁布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下称《多德-弗兰克法案》)对美国《投资顾问法》进行了修订,取而代之的是三项适用范围相对狭窄的新的豁免规则:
一是“非美国投资顾问”豁免适用于满足以下所有条件的、主要办公地和营业场所在美国境外的投资顾问:在美国没有营业场所;受托管理的位于美国的客户或投资人的资产少于2500万美元;受托管理的美国私募基金的客户或投资人不足15名;未以“投资顾问”的身份出现在美国公众面前;未为任何受《投资公司法》而监管的“注册投资公司”或“企业发展公司”担任 投资顾问。
美国证交会官员历来对“以投资顾问身份出现在公众面前”给予很宽泛的解释,比如以下行为即包括在内:在其信笺或名片上表明其从事顾问业务或维持某一网站并在其上提供其顾问服务之信息。
二是“私募基金顾问”豁免,适用于仅以私募基金为客户、在美国管理的资产低于1.5亿美元的投资顾问。每一投资顾问所管理的资产包括尚未缴付的认缴出资,需每年根据公允价值予以评估。
三是“创业投资基金顾问”豁免,适用于仅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顾问。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相当狭窄;任何同时管理创业投资基金与其他类别基金的投资顾问不能享受此项豁免。
其中,“非美国投资顾问”既不必在美国证交会登记注册也不必向其呈递报告;“私募基金顾问”和“创业投资基金顾问”不必在美国证交会登记注册,但是必须定期向证交会呈交报告,披露有关投资顾问及其所管理基金的特定信息;还有义务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并将受到证交会的定期检查。
需要指出的是,《投资顾问法》的反欺诈规定(第206条)及有关政治献金的新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投资顾问,无论其登记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