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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基金如何入法

2012年10月22日 10:04
T中
为了真正推动而非无意扼杀中国PE行业的健康发展,建议立法者考虑借鉴美国私募基金的法律监管框架和经验,有所为有所不为

私募基金之“合格买家”

  由于美国《投资公司法》的实质性要求与私募基金的商业运作及管理结构不相吻合,美国私募基金一般通过该法中的两个豁免条款而避免成为注册投资公司,从而免受该法管辖。

  首先是3(c)(1)条款,规定投资者少于100人并且不计划进行公开募集的发行人,不构成美国《投资公司法》下的“投资公司”。在计算该100人时,如果某投资者本身是一个投资公司或私募基金,并且该投资者拥有该发行人的全部发行在外的有投票权的股份的10%,则该投资公司或私募基金本身的投资者人数将全部计入,而不是仅计入该投资公司或私募基金本身。

  但是另一方面, 在计算该100人时,相关法规又规定,投资于该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及其关联管理公司(包括基金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深雇员”(“Knowledgeable Employees”)可以不必计入。立法者认为这些雇员由于其所具备的财务经验及与基金之间的特殊关系,不需要《投资公司法》的特别保护。“资深雇员”包括私募基金及其关联管理公司的特定高级职员,包括经理、负责某一主要营业部门的副经理及其他从事政策制定的人员、董事、普通合伙人咨询委员会成员和其他行使类似职能的人员,以及其他经常性参与基金及关联管理公司管理的其他投资工具投资活动的人员。

  另一安排是3(c)(7)条款,规定如果某一发行人的所有投资者(无论人数多少)在其投资时都是“合格买家 (qualified purchasers)”,则该发行人不构成《投资公司法》下的“投资公司”。

  这一合格买家包括: 一是拥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投资资产的任何自然人;二是拥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投资资产的任何公司,且该公司为具有特定家属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所有、或为该等人士之财产或为该等人士所设立的基金会、慈善机构或信托直接或间接所有;三是上述第(2)项中未涉及的且并非为认购该发行人所发行之证券的目的而特别成立的任何信托,而其受托人(或其他经授权可做信托决策之人士)或委托人(或其他将资产委托给信托之人士)符合合格买家的要求。四是为自己或为其他合格买家行事的任何人,可自行支配的投资不少于2500万美元。

  值得指出的是,相关法规规定,前述投资于该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及其关联管理公司的“资深雇员”,即使不符合上述要求,也可被视作“合格买家”。此外,如果某一投资人(譬如公司)的所有终极受益人均为“合格买家”,即使该投资人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也可被视为“合格买家”。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股东人数超过500人,则该发行人将受到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称美国《证券交易法》)的管辖,需向美国证交会进行定期申报。为此,多数美国私募基金(证券资产1000万美元以上)将其投资者人数限制在500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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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编辑: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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