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份额募集和转让
有限合伙之份额(或称有限合伙权益或基金份额)构成美国《1933年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下的“证券”,因此,除非享受豁免,基金募集和发行应当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向美国证交会报送有关《登记说明书》,此即所谓证券的公开发行程序。
为了获得不必公布招股说明书的豁免,私募基金的份额必须通过满足《证券法》要求的私募发行而出售。这一豁免规定的立法背景是,立法者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潜在投资者由于其自身的类型、规模及具备的知识和经验,可以“自我保护”而使得证券法的保护变得不再必要。在过去60年里,围绕这条规定产生了大量行政和司法释义,也催生了日益发达的私募发行证券市场。
美国证交会于1982年颁布《D条例》,,规定了私募基金可以向不限数量的“特许投资者” (“Accredited Investor”) 和不超过35名“非特许投资者”发行和出售,而无需根据《证券法》进行登记。
“特许投资者”的定义包括,绝大多数金融机构、单独或与其配偶一起在购买证券当时拥有超过100万美元净资产(不包括其主要居所)的任何自然人、以及在过去两年里个人年收入达到20万美元或与其配偶共同年收入达到30万美元(且在当前年份合理预计可以达到同样标准)的任何自然人。该类非特许投资者必须具备相当的财务知识,或其由具备相当财务知识的人士提供投资建议,或发行人合理相信其满足以上任一条件。
但是如果允许非特许投资者在同一发行中购买证券,发行人必须公布某些特定信息并符合其他法定要求。
另外,即使某私募基金可以享受美国《证券交易法》下的豁免,该法的反欺诈条款依然适用。比如,《D条例》禁止在发行过程中通过广告和一般性召集的会议和研讨会来兜售证券。
但最新的规定允许私募基金通过互联网向“合格买家”进行信息披露。2012年4月通过的美国《创业企业扶助法》(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 对《D条例》的此项规定进行了修订。美国证交会在8月29日也提议修改《144A规则》,规定如果私募基金仅向“合格机构买家”发售,可以通过一般性广告或其他禁止的招徕方式发售。
私募发行的证券属于受限制证券,在转售时依然受到《证券法》的管辖,必须或向美国证交会登记,或再次取得豁免。1990年4月颁布的《144A规则》建立了一个可以在“合格机构买家” (“Qualified Institutional Purchase” or “QIB”)之间实现该类证券的流通的市场。合格机构买家通常指拥有1亿美元以上证券投资的公司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