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地方政府的责任
虽然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都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和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然而,对未能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目前的法律缺乏具体规定,因此,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
众所周知,目前中国遇到的环境监管的最大问题是动力不足,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环境监管不力的背后,是地方政府依然片面地将经济发展置于环境保护之上。在财税收入和政绩考核的双重压力下,地方管理者在环境监管上常常是竞相逐底,以放松监管的方式招商引资。自“十一五”规划开始,由于对各级政府的“一把手”在节能减排表现上加以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制”,环境保护工作的地位因此在各地有了显著的提升。通过强有力的制度落实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的重要性由此可见。
环保法修正案草案专设第五章监督检查,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政府机关对下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的责任、接受人大监督。但是,这些规定仍然没有明确,地方政府作为环境保护的主要责任人在未能使本辖区环境质量达标时,上级政府或者部门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行动促使相应的地方政府达到环境质量要求。因此,建议: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或流域以及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地区内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环保部规定的期限,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该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的实施规划,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对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以及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实行流域或区域限批。